- 信息來源:市政府
- 發布日期:2022-01-08 1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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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區)人民政府,泰州醫藥高新區管委會,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泰州市住宅物業保修金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第6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遵照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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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24日
(此件公開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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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住宅物業保修金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住宅物業保修金管理,維護業主的合法權益,保障住宅物業在保修期內的正常使用和維修,根據《物業管理條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江蘇省物業管理條例》《泰州市住宅物業管理條例》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住宅物業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退還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住宅物業保修金(以下簡稱物業保修金),是指建設單位按照規定交存,用作保修期內建設單位未履行保修責任,或者因歇業、破產等原因無法履行保修責任的維修費用。
第三條?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保修金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物業保修金按照統一交存、權屬不變、專款專用、依法監管的原則進行管理。
第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并組織維修。
第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申報辦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前,按照建筑安裝總造價百分之一的標準交存物業保修金。物業保修金不得納入建設成本。
物業所在地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督促建設單位在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前按照規定交存物業保修金,并對物業保修金實行專戶管理、分賬核算,按照一年期定期利率結算利息。
第七條? 物業保修金交存期限為五年,保修期內出現物業質量問題,物業保修金交存期滿仍未修復的,物業保修金交存期順延至修復完成。
第八條? 住宅物業的最低保修期限為:
(一)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墻面的防滲漏,為五年;
(三)供熱與供冷系統,為兩個采暖期、供冷期;
(四)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為兩年;
(五)其他項目的保修期限,按照相應合同約定或者相關技術規范標準確定。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物業保修金使用范圍:
(一)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屬于人為損壞,應當由當事人承擔維修責任的;
(二)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功能升級、改造或者更新的;
(三)建設單位已實施保修并已達到設計質量要求的;
(四)擅自改動房屋結構、設備位置或者擅自在屋面上搭建建筑物、構筑物以及明顯增加荷載造成結構損傷、構件變形或者開裂的;
(五)在外墻上鑿洞、安裝防護欄(防盜罩)造成墻體滲水的,或者擅自改變原墻面結構、封閉陽臺造成墻體雨水滲漏的;
(六)擅自改變屋頂、露臺等防水層造成屋頂和樓頂漏水的;
(七)因使用不當或者不當裝修造成物業損壞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物業保修期內,物業出現質量問題,建設單位不履行保修責任,或者因歇業、破產等原因無法履行保修責任的,業主、業主委員會可以向物業所在地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申請使用物業保修金。
業主、業主委員會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一條? 物業所在地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自收到物業保修金使用申請后五個工作日內,向建設單位征詢相關情況。建設單位自收到征詢函后七個工作日內,向物業所在地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提出關于保修責任和范圍的書面反饋意見。
第十二條? 業主、業主委員會、建設單位對保修范圍、保修責任有異議,屬于建設工程質量投訴范圍的,可以依照建設工程質量投訴處理的相關規定處理,也可以共同委托專業機構鑒定,形成處理意見或者鑒定意見。
第十三條? 物業所在地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經核查,對符合使用物業保修金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使用通知書,告知申請人使用保修金的有關事項,并同時告知建設單位。
第十四條? 業主、業主委員會取得使用通知書后,按照申請時提交的維修方案組織維修。經竣工驗收后,可以持施工合同、竣工驗收報告等材料,向物業所在地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辦理物業保修金劃轉手續。
第十五條? 物業所在地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加強物業保修金使用的監督管理,對使用物業保修金達到一定數額的項目,可以參照工程建設項目招投標、工程質量監理等有關規定實施。
第十六條? 物業保修金交存期限屆滿前七個工作日內,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通知建設單位辦理物業保修金余額退還手續。
第十七條? 物業所在地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每年至少一次向建設單位發送物業保修金對賬單。建設單位可以隨時查詢本單位資金賬戶的交存、利息、使用、結余情況。
建設單位對資金賬戶變化情況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復核。接到復核申請后,物業所在地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于七個工作日內予以復核,并將復核結果書面告知建設單位。
第十八條? 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物業保修金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