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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泰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泰州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的通知
        • 信息來源:市政府
        • 發布日期:2020-08-12 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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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市(區)人民政府,泰州醫藥高新區管委會,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泰州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已經市政府第4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

                              2020年7月9日

        (此件公開發布)


        泰州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健全科學、民主、依法決策機制,規范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提高決策質量和效率,根據國務院《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暫行條例》、《江蘇省重大行政決策程序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稱決策機關)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執行、調整和監督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以下簡稱決策事項)包括:

        (一)制定有關公共服務、市場監管、社會管理、生態環境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等方面的重要規劃;

        (三)制定開發利用、保護重要自然資源和文化資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的重大公共建設項目;

        (五)確定和調整政府定價的重要商品、服務價格;

        (六)制定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七)決定對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項。

        法律、行政法規對本條第一款規定事項的決策程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財政政策、貨幣政策等涉及宏觀調控的決策,擬定地方性法規、制定政府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以及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決策,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重大行政決策必須堅持和加強黨的全面領導,全面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發揮黨的領導核心作用,把黨的領導貫徹到重大行政決策全過程。

        決策機關可以按照本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結合職責權限和本地實際,確定決策事項目錄、標準,經同級黨委同意后向社會公布,并根據實際情況調整。

        第五條  重大行政決策依法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屬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范圍或者應當在出臺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重大行政決策的監督。審計機關按照規定對重大行政決策進行監督。

        第六條  重大行政決策應當遵循依法、科學、民主、公開、高效、責任的原則,建立健全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和集體討論決定相結合的行政決策機制。

        第七條  重大行政決策情況作為考核評價決策機關及其領導人員的重要內容,作為法治政府建設與責任落實督查的內容和決策機關年度依法行政考核的內容。

        第二章  決策啟動

        第八條  對各方面提出的決策事項建議,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研究論證后,報請決策機關是否啟動決策程序:

        (一)決策機關領導人提出決策事項建議的,交有關部門、機構研究論證;

        (二)決策機關所屬部門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依照其職責提出決策事項建議的,應當論證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建議理由、法律法規政策依據、解決問題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通過建議、提案方式提出的決策事項建議,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書面決策事項建議的,交有關部門、機構研究論證。

        第九條  決策機關決定啟動決策程序的,應當明確決策事項的承辦單位(以下簡稱決策承辦單位),由決策承辦單位負責重大行政決策草案的擬訂等工作。決策事項需要兩個以上單位承辦的,應當明確牽頭的決策承辦單位和參與的決策承辦單位。

        經研究列入決策目錄的決策事項,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決策承辦單位:

        (一)決策機關行政首長、分管負責人提出的決策建議事項,按照部門職責權限確定決策承辦單位。涉及多個部門或者因職能交叉難以確定決策承辦單位的,由決策機關行政首長、分管負責人指定;

        (二)決策機關所屬部門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提出的決策建議事項,由提出單位或者決策機關有關部門作為決策承辦單位;

        (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決策建議事項,由決策機關行政首長、分管負責人指定決策承辦單位。

        第十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在廣泛深入開展調查研究、全面準確掌握相關信息、充分協商協調的基礎上,擬訂重大行政決策草案(以下簡稱決策草案),也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或者專業機構擬訂決策草案。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全面梳理與決策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使決策草案合法合規、與有關政策相銜接。

        決策承辦單位根據需要對決策事項涉及的人財物投入、資源消耗、環境影響等成本和經濟、社會、環境效益進行分析預測。

        第十一條  決策草案應當包含決策目標、工作任務、措施方法、時間步驟、制定依據、執行機關、經費預算等內容,并附決策草案擬定說明、與決策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第十二條  決策事項需要進行多方案比較研究或者存在較大分歧的,可以提出2個以上可供選擇的決策備選方案。

        決策事項有備選方案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提出傾向性意見和理由。

        第十三條  決策事項涉及決策機關所屬部門、下一級人民政府等單位職責,或者與其關系緊密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征求有關職能部門和下一級政府的意見。

        對其他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的反饋意見擬不采納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與提出意見的單位充分協商;經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向決策機關說明爭議的主要問題、有關單位的意見、決策承辦單位的意見、理由和依據。

        第三章  公眾參與

        第十四條  決策承辦單位可以根據決策事項的性質類別、公眾影響范圍和程度、社會關注度、實施條件等因素,采用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協商會、聽證會、實地調研和走訪、問卷調查、民意調查、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網絡平臺互動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意見,依法不予公開的決策事項除外。

        第十五條  決策承辦單位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報刊、廣播、電視等便于社會公眾知曉的途徑,公布決策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明確提出意見的方式和期限。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況緊急等原因需要縮短期限的,公開征求意見時應當予以說明。

        對社會公眾普遍關心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問題,決策承辦單位可以通過專家訪談、媒體專訪、召開新聞發布會等方式進行解釋說明。

        第十六條  決策事項涉及特定利益群體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與相關人民團體、基層組織、社會組織以及群眾代表進行溝通協商,充分聽取相關群體的意見建議。

        第十七條  決策事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較大分歧的,可以召開聽證會。法律、法規、規章對召開聽證會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除依法不得公開的情形外,重大行政決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十八條  決策承辦單位或者組織聽證會的其他單位應當提前公布決策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明確聽證時間、地點等信息。

        組織聽證應當科學合理地遴選聽證代表,確定、分配聽證代表名額應當充分考慮聽證事項的性質、復雜程度及影響范圍。聽證代表確定后,應當將名單向社會公布。聽證會材料應當于召開聽證會7日前送達聽證參加人。

        第十九條  聽證會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公開舉行:

        (一)決策承辦單位介紹決策草案、依據和有關情況;

        (二)聽證參加人陳述意見,進行詢問、質證、辯論,必要時可以由決策承辦單位或者有關專家進行解釋說明;

        (三)聽證參加人確認聽證會記錄并簽字。

        第二十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將各方面對決策草案的意見和建議進行歸類整理、研究論證,充分采納合理意見和建議,完善決策草案。

        第四章  專家論證

        第二十一條  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決策事項,決策承辦單位應當邀請相關領域專家或者委托有關專業機構對決策事項的必要性、科學性、可行性等內容進行論證。

        決策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建立決策咨詢論證專家庫,未建立的,可以使用上級行政機關的專家庫。

        第二十二條  專家論證可以采取咨詢會、論證會或者書面咨詢等形式進行。選擇專家、專業機構參與論證,應當堅持專業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選擇持不同意見的專家、專業機構,不得選擇與決策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專家、專業機構。

        決策承辦單位召開論證會的,應當提前7日向參加論證的專家、專業機構提供決策草案、草案說明、論證重點以及相關材料。

        第二十三條  專家、專業機構應當獨立開展論證工作,客觀、公正、科學提出論證意見,并對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依法履行保密義務;專家、專業機構論證后,應當出具簽名或者蓋章的書面論證意見。

        第二十四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專家、專業機構的論證意見歸類整理、研究論證,充分采納合理意見,完善決策草案。

        第五章  風險評估

        第二十五條  重大行政決策實施可能引發社會穩定風險、環境風險、經濟風險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進行綜合評估,也可以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進行。

        (一)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對重大行政決策可能引發的社會矛盾糾紛、群體性事件或者其他不穩定因素、指標、等級予以評估,并提出相關意見和建議;

        (二)環境風險評估。對重大行政決策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和評估,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

        (三)經濟風險評估。對財政資金的投入額度、承受能力、經濟損失、預期效益等情況進行分析、評估和預測,并提出相關意見和建議。

        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等已對有關風險進行評價、評估的,不作重復評估。 

        第二十六條  開展風險評估,應當制定評估工作方案,明確評估目的、評估對象與內容、評估標準、評估步驟與方法等,可以采取輿情跟蹤、重點走訪、會商分析、座談咨詢、問卷調查、數據分析或者其他方式,對決策事項可能引發的各種風險進行分析論證,確定風險可控程度。

        開展風險評估,應當形成風險評估報告。風險評估報告應當包括評估事項和評估過程、各方意見及其采納情況、決策可能引發的風險、風險等級、評估結論和對策建議、風險防范措施和處置預案等內容。

        第二十七條  風險評估結果應當作為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決策機關認為風險可控的,可以作出決策;認為風險不可控的,在采取調整決策草案等措施確保風險可控后,可以作出決策。

        第六章  合法性審查

        第二十八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決策草案進行合法性初審;必要時,應當送發展改革、財政、編制、自然資源規劃等相關部門進行會審,或者會同發展改革、財政、編制、自然資源規劃等部門進行集中會審論證。發展改革、財政、編制、自然資源規劃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提出審查意見。

        第二十九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在完成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并經合法性初審、征求相關單位意見、經本單位負責人集體討論后,將決策草案及相關材料提交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合法性審查。不得以征求意見、會簽、參加審議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審查。

        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決策機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對國家尚無明確規定的探索性改革決策事項,可以明示法律風險,提交決策機關討論。

        第三十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將以下材料提交司法行政機關:

        (一)決策草案及其說明;

        (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等制定依據目錄及文本;

        (三)聽取公眾意見及意見采納情況的匯總材料;依法舉行聽證會的,提供相關匯總材料;

        (四)專家論證結論及其他相關材料;

        (五)風險評估報告及其他相關材料;

        (六)決策承辦單位合法性初審意見書;

        (七)進行合法性審查所需要的其他資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司法行政機關可以退回,或者要求決策承辦單位補充提供相關材料、補充征求公眾意見、補充邀請相關專家論證等。

        第三十一條  合法性審查一般不少于7個工作日;情況復雜的,可以延長審查期限,延長審查期限不超過10個工作日。

        審查過程中補充材料、修改完善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相關期限內。

        第三十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就下列事項提出合法性審查意見:

        (一)是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

        (二)是否超越決策機關的法定權限;

        (三)是否違反重大行政決策法定程序;

        (四)是否與其他相關政策、規定協調一致;

        (五)是否對重大行政決策可能損害的權利人的利益給予有效保障;

        (六)司法行政機關認為需要審查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合法性審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書面審查;

        (二)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協調會或其他形式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

        (三)聽取有關專家學者的意見和建議;

        (四)深入實地調查研究,必要時可以赴外地考察;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在合法性審查過程中,應當組織法律顧問、公職律師提出法律意見。

        第三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合法性審查意見負責,出具合法性審查意見書。合法性審查意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決策草案名稱;

        (二)是否符合法定職責權限、履行法定程序;

        (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省、市政策;

        (四)對存在合法性問題、法律風險的,說明理由、明示法律風險;

        (五)合法性審查結論。

        第三十五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根據合法性審查意見進行調整或者補充。未采納合法性審查意見的,應當向決策機關書面說明理由。

        第七章  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六條  決策草案應當經決策機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決策機關行政首長在集體討論的基礎上作出決定。

        第三十七條  決策草案提請決策機關討論決定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決策草案及相關材料,決策草案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應當包含公平競爭審查的有關情況;

        (二)履行公眾參與程序的,同時報送社會公眾提出的主要意見的研究采納情況;

        (三)履行專家論證程序的,同時報送專家論證意見的研究采納情況;

        (四)履行風險評估程序的,同時報送風險評估報告等有關材料;

        (五)合法性審查意見;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提供的重大行政決策有關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十八條  決策草案經決策機關分管負責人審核后,由決策機關行政首長決定提交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策機關行政首長也可以直接決定提交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

        第三十九條  討論決策草案,會議組成人員應當充分發表意見,決策機關行政首長最后發表意見。

        決策機關行政首長應當根據會議討論情況,對決策草案擬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暫緩或者再次討論的決定。決策機關行政首長擬作出的決定與會議組成人員多數人的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在會上說明理由。

        會議應當如實記錄決策草案的討論情況及決定,對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載明。

        第四十條  決策機關審議決策草案,可以邀請同級人大常委會、政協派員列席會議,也可以根據需要邀請利益相關方、公眾代表、專家、媒體、基層群眾自治組織等旁聽會議。

        第四十一條  重大行政決策出臺前應當按照規定向同級黨委請示報告。

        第四十二條  決策草案暫緩審議或者修改后再次提請審議的,期限一般不超過1年;超過期限未再次提請審議的,終止決策程序。

        第四十三條  決策機關應當通過本級人民政府公報和政府網站以及在本行政區域內發行的報紙等途徑及時公布重大行政決策。對社會公眾普遍關心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重大行政決策,應當說明公眾意見、專家論證意見的采納情況,通過新聞發布會、接受訪談等方式進行宣傳解讀。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  決策機關應當建立重大行政決策過程記錄和材料歸檔管理制度,有關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將履行決策程序形成的記錄、材料及時完整歸檔。

        第八章  決策執行與調整

        第四十五條  決策機關應當明確負責重大行政決策執行工作的單位(以下簡稱決策執行單位),并對決策執行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決策執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全面、及時、正確執行重大行政決策,制定重大行政決策的具體執行方案,跟蹤執行效果,確保執行的質量和進度,并向決策機關報告決策執行情況。

        第四十六條  決策執行單位發現重大行政決策存在問題、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或者決策執行中發生不可抗力等嚴重影響決策目標實現的,應當及時向決策機關報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重大行政決策及其實施存在問題的,可以通過信件、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向決策機關或者決策執行單位提出意見建議。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策機關可以組織決策后評估:

        (一)重大行政決策實施后明顯未達到預期效果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較多意見的;

        (三)其他有必要的情形。

        第四十八條  決策后評估工作應當按照以下規定組織:

        (一)評估組織單位為決策機關指定的相關部門或者決策執行單位;

        (二)評估應當定期進行,評估周期視決策所確定的決策執行時限或者有效期而定;

        (三)評估可以委托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決策作出前承擔主要論證評估工作的單位除外;

        (四)評估應當注重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吸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團體、基層組織、社會組織參與評估;

        (五)評估組織單位應當制作決策后評估報告提交決策機關。

        第四十九條  決策后評估報告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決策執行的基本情況;

        (二)決策執行的成本與效益分析;

        (三)社會公眾和決策利益相關主體的評價意見;

        (四)決策執行中存在的主要問題以及相關建議;

        (五)評估結論;

        (六)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決策后評估結果應當作為調整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五十條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未經法定程序不得隨意變更或者停止執行;執行中出現本規定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情況緊急的,決策機關行政首長可以先決定中止執行;需要作出重大調整的,應當履行相關法定程序。

        第九章  監督和責任追究

        第五十一條  決策機關違反本規定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對決策機關行政首長、負有責任的其他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決策機關違反本規定造成決策嚴重失誤,或者依法應當及時作出決策而久拖不決,造成重大損失、惡劣影響的,應當倒查責任,實行終身責任追究,對決策機關行政首長、負有責任的其他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決策機關集體討論決策草案時,有關人員對嚴重失誤的決策表示不同意見的,按照規定減免責任。

        第五十二條  決策承辦單位或者承擔決策有關工作的單位未按照本規定履行決策程序或者履行決策程序時失職瀆職、弄虛作假的,由決策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十三條  決策執行單位拒不執行、推諉執行、拖延執行重大行政決策,或者對執行中發現的重大問題瞞報、謊報或者漏報的,由決策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十四條  承擔論證評估工作的專家、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違反職業道德和本規定的,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造成嚴重后果的,取消評估資格、承擔相應責任。

        第五十五條  有關人員在決策過程中違反保密規定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泰州醫藥高新區管委會、政府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重大行政決策程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泰州市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管理辦法》(泰政規〔2016〕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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